陪审规范是国内法学界研究较少的问题之一。然而,陪审规范在司法系统中的运转机制和存在价值与国内陪审规范的改革思路,都是非常值得大家考虑和探讨的问题。
1、西方陪审规范的沿革
(一)古希腊和古罗马:西方陪审规范的芽床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觉得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规范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使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比如,在古希腊的海量城邦国家里,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使用贵族政体,后者使用民主政体,但二者在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是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这样来看,那些贵族代表事实上都是一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是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手段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①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根据肯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办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规范。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刚开始也是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像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里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最后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离别。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备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由于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一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一同审理。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量上反映了古时候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规范的特征,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规范的思想文化渊源。从某种意义上讲,古希腊和古罗马是西方陪审规范的“芽床”。不过,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规范“嫩芽”没能成长起来。后来,西方陪审规范的进步中心也就从欧洲国内转移到了不列颠群岛。
(二)英国:西方陪审规范的苗圃
英国是普通法的故乡,而普通法系国家又被视为现代陪审规范的主要点地。但陪审规范并不是在英国土生土长,而是由“征服者威廉”从欧洲国内带到不列颠群岛的。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5000名骑兵渡过英吉利海峡并非常快就征服了英格兰,打造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征服者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备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备要紧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根据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知道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不是有罪宣誓作证。
1166年,亨利二世第三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打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需要由陪审团提出。
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需要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类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含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备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要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
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帮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可以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离别的规范。因为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不是有罪的判决。②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过去发挥了尤为重要有哪些用途,其职能包含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将来,因为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
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状况在英国日益降低。
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规范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比大陪审团略好。它没被抛进历史的垃圾堆,但它在审判中有哪些用途也日益萎缩。现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愈加少。不过英国犹如西方陪审规范的“苗圃”,不断输出“树苗”。
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规范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很多国家,包含国内的香港区域。但在多数“输入国”内,陪审规范仅用于少数紧急刑事案件。
19世纪中叶将来,一些“输入国”又都相继舍弃陪审规范,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规范情有独钟。
(三)美国:西方陪审规范的沃土
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规范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进步顺序一样,第一出现的是大陪审团。
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打造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
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打造了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规范。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不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
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做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尤其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常常被殖民地人民用做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比如,在1765年的“印花税法暴乱案”中,波士顿的大陪审团就拒绝起诉地方的民众领袖。相反,那些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的状况则数见不鲜。
正是因为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这样积极有哪些用途,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规范表现出很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含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紧急刑事案件的审判需要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首要条件条件一一“其他人都不应因或许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同意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③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需要废除大陪审团规范的运动。反对者觉得大陪审团规范是一种“旧风俗”,不符合“进步年代”的需要;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资金又费时。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用大陪审团规范。这类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尽管这类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与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要紧案件的调查起诉中用大陪审团。比如,从1929年芝加哥的“情人节惨案”到1969年芝加哥的“黑豹党冤案”,从l972年致使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到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有哪些用途都给公众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进步经历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无明显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使用了陪审规范。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越20USD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需要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USD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那将来,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使用的主要审判方法。即便在其他国家纷纷舍弃陪审规范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规范情有独钟。这大概由于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合适陪审规范成长的“沃土”。
(四)法国:西方陪审规范的试验田
法国是国内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规范的进步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非常大差异。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打造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因为其社会规范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规范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规范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规范也是一种混合体。其特点之一是冠以法院名字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但二者事实上就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一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使用方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规范,并打造了旨在加大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权势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遭到削弱。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规范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含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使用控告式诉讼规范,即诉讼需要由原告提起,法官不能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办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第一舍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做为查明案情的主要办法。
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大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规范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办法院的审判活动。这类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在这种审判体制下,陪审团自然没存活的土壤。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只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规范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觉得英国的陪审规范非常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
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规范代替我们的检察官起诉规范。
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推行控告陪审团规范。于是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④。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办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在审察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察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假如陪审团觉得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依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不是起诉的决定。
然而,法国引进英国陪审规范的试验并未获得预期的成效。在实践中,控告方总是可以易如反掌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大家哀叹法国社会的“土壤”并不适合英国式陪审“树苗”的成长。愈加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规范的兴趣。社会中需要废除控告陪审团规范的呼声日益高涨。
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规范,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规范。
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从1791年到1811年,法国在某种意义上充当了西方陪审规范的“试验田”。虽然该“试验”以失败告终,但法国人并不是一无所获,由于他们在抛弃英国式大陪审团规范的同时,却打造了具备法国特点的审判陪审规范。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块审理案件,一块做出判决。为了与英美式的陪审团相不同,有人称之为“陪审官”或“陪审法官”。虽然这种陪审规范自20世纪以来不断衰减,但它一直被保留至今。
2、西方陪审规范的近况
今天,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区域仍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着陪审规范。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法国。
(一)美国的陪审规范
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规范主要指小陪审团或审判陪审团规范。但,美国的大陪审团或起诉陪审团规范非常有特点,而且其大概是世界上唯一保留了这种规范的国家。
1.大陪审团规范
现在美国的联邦司法系统和一部分州的司法系统仍然保留了大陪审团规范。各州法律有关大陪审团组成人数规定并不统一,最少的为5人,最多的为23人,比如,印第安那州规定为6名;俄勒冈州规定为7名;俄亥俄州规定为9名;蒙大拿州规定为11名;联邦大陪审团为23名。有的州对大陪审团人数的规定具备灵活性。比如,弗吉尼亚州规定为5至7人;南达科他州规定为6至8人;北达科他州规定为8至11人;马萨诸塞州规定为16至23人。
大陪审团由非法律专业的职员组成。各州有关大陪审团成员资格的规定略有不同,一般都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2)年龄低于70岁;(3)心智完善,没残疾;(4)没重罪前科;(5)合适于参加强陪审团的工作。
挑选大陪审团成员的办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抽签法”,即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候选人中间用抽签方法确定大陪审团的成员;其二是“评选法”,即由一名或数名法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候选人中间用评议的方法选定大陪审团的成员。依据法律上的规定,现在美国有42个州使用第一种办法;有6个州使用第二种办法。除此之外,科罗拉多州和内布拉斯加州使用二者结合的办法,即先用“抽签法”从候选人中选出40至50人,然后再由法官评议确定正式的人选。
关于大陪审团的任期,各州的规定也不尽同。多数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与法官的任期相同,一般为4年;有的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为1年、6个月、4个月、3个月、60天或4个星期。除此之外,有3个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来决定,即依据案件调查起诉所需要的时间长短来决定大陪审团的任期。固定任期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其任期内发生的多起案件;不固定任期的大陪审团只负责调查其为之设立的那个案件,因此可成为“专案大陪审团”。
虽然大陪审团的设计功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察和制约,但在实践中,大陪审团常常成为检察官手中的要紧调查武器。这有两方面是什么原因:第一,因为大陪审团在调查过程中只听取公诉一方的证据,不听取辩护方的建议,所以检察官一般都能比较容易地说服大陪审团成员同意其指控建议;第二,因为大陪审团享有秘密传讯有关职员和需要被传讯者在宣誓的状况下进行陈述等特殊权力,而且拒绝向大陪审团陈述证言可以被判处藐视法庭罪,所以检察官总是能在大陪审团的帮忙下得到其自己没办法得到的证言或当事人陈述。比如,没联邦大陪审团的帮忙,独立检察官斯塔尔绝难得到美国总统克林顿和第一夫人希拉里的宣誓证词。
2.小陪审团规范
如前所述,美国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需要陪审团参与审判。当然,被告人和当事人可以舍弃这种权利。因此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叫“陪审团审”,即由陪审团和法官一同审理案件;一种叫“法官审”,即由法官单独审理案件。
在“陪审团审”的状况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使用方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依据这类可以使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不是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的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做出裁决)。假如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假如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依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该被告人永远不能再因此相同罪名同意第二次审判。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备终审效力。
因为陪审团有哪些用途这样要紧,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很看重。美国的法律也拟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陪审员的基本程序如下:第一,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地选出少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能否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在1993年对“洛杉矶骚乱事件”中四名殴打黑人年轻人的白人警察的第二次审判中,法官因担忧当地居民不想担任该案的陪审员,居然向6000名当地选民发出了询问公告书,结果有333人表示可以担任该案的陪审员。
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法审察这类人是不是拥有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含是不是年满21岁,是不是在当地居住,是不是有重罪前科,是不是懂英语,是不是身体健康,与与本案有关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要依据候选人的答题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20人;在重大案件中,法官则可能选出40至50人。在上面提到的洛杉矶案件中,法官向那333人每个人寄送了一份长达53页、包含148个问题的问卷,最后选出了73名候选人。
再后,法官公告这类通过“二选”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法庭同意“庭选”。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重点的时候,双方律师都要参加。有人称这是正式审判的“前哨战”,而且总是具备预决胜负的意义。
1990年,笔者在美国访问期间过去旁听过芝加哥刑事法院的陪审员挑选过程。“庭选”开始时,法官先根据名字顺序叫14名候选人进入法庭,坐在陪审团席上。陪审团的正式成员是12人,但还要依据案件审判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持续的时间长短设若干名替补陪审员。当正式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因生病、死亡或其他困难而没办法继续参加时,便由替补上场。法官在对每一个候选人提问之后要做出决定。假如法官觉得此人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这个人坐下;假如法官觉得此人不适合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其回避,其空出的地方由后面的候选人依次补上。
不少美国法官都为找不到法律规定数目的陪审员而头痛。
70年代以来,伴随犯罪的增长,法院的审判任务愈加重。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有的州还规定不能用可以大大节省审判时间的“辩诉买卖”,并且鼓励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于是,刑事审判中对陪审员的需要日益增大。虽然普通的美国人都觉得担任陪审员是公民的义务,但在日常逃避此项义务者大有人在。他们或者是怕受牵连,或者是怕耽误时间。面对这样的情况,有的法官不能不采取惩罚方法。比如,对那些被觉得是故意逃避陪审义务的人,有些法官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款,有些法官命令其第二天再到法庭“罚坐”一天,还有些法官下令将它在法院“拘留”一天。
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也有否决权。这有两种形式:一种叫做“有理否决”或“有理回避”;一种叫做“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法律对后者的次数有具体规定。比如,在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双方律师各有20次“无理否决”权;在可以判处监禁的案件中,各有10次;在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中,各有3次。因为“无理否决”不必向法庭陈述理由,所以双方律师都非常看重这类机会。他们在询问候选人的过程中,想方设法知道其社会地位、个人历程、种族血统等状况,以便尽可能把那些可能在审判中倾向他们的候选人排除在陪审团以外。
陪审团成员确定之后,法官就要让全体陪审员宣誓将公正地审理此案,然后庭审程序开始。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员的名字和身份都是保密的,除非他们自己想向外面披露。他们一块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合,天天由法警的专车接送他们去法庭。他们一般都不可以会见亲友,也不可以看电视新闻和未经法警审察的报纸,以免社会舆论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公正裁决。但在那些社会干扰巨大的案件中,陪审员总是是社会公众和新闻界关注的要素。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陪审员主要饰演听众的角色。双方律师在发表辩诉建议的时候都要面对陪审团;双方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的时候也都以陪审团为主要对象。但陪审员们只能听,只能看,不可以提问题,也不可以做笔记。
庭审调查结束之后,法官要就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提供一份指导建议。然后陪审员们被带到秘密的评议室,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评议。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需要得到全体一致赞同。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一般只须求简单的多数。因此,在那些案情复杂而且社会干扰大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评议总是是很不简单和旷日持久的。假如刑事案件的陪审团一直没办法就裁决达成一致建议,那样法官就要宣布将该陪审团“挂起来”,即宣布该案为“悬而未决”的“流审”,并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审判。然而,在社会上纳税人的舆论重压下,法官和陪审员们都不想承担“流审”的责任,于是就会全力以赴在评议中达成一致建议。陪审团的评议和投票过程对外是保密的,但对内是公开的。因此,熟知陪审团运作状况的人士觉得,除非有三人以上的小集团,不然陪审团中的少数派非常难坚持我们的看法。判决宣布之后,律师可以需要法官审察陪审团的评议和表决状况,以便确定是不是每一个陪审员都真的赞同陪审团的裁决建议。但,只有当一名陪审员可以证明其是在别人逼迫下投的票,法律才允许律师以此为理由需要重新审判。
通常来讲,美国人多觉得陪审规范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保障,陪审规范的运转也是基本上让人认可的。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陪审规范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批评。比如,有人说陪审规范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有人说陪审规范浪费了纳税人的钱;有人说陪审团的裁决有时是很荒唐的;有人说担任陪审员的人是对公民个生活活的侵扰,等等。近几年,华盛顿特区、亚利桑纳州、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科罗拉多州等司法管辖区都组织各方面职员进行了面向21世纪的陪审规范现代化问题的专项研究。
l996年,华盛顿特区的司法系统成立了一个由36名陪审员代表、律师代表和法官代表等组成的专项研究委员会。
1998年2月,该委员会公布了关于达成陪审规范现代化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出的陪审规范改革建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陪审员挑选过程中的“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问题;其二是陪审员听审过程中的“消极角色”或“被动同意”问题。
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觉得诉辩双方律师的“无理否决权”应该废除,或者至少应该加以更为严格的限制。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巴特森诉肯德基州一案的裁决中一定了对陪审员候选人的“无理否决”不能以种族或性别为依据的原则,但在挑选陪审员的实践中,律师借“无理否决权”来清除特定种族或性别的候选人的作法仍然数见不鲜。有些委员指出,“无理否决权”与公正陪审原则是相背而行的,由于它依据的不是候选人的个人行为和态度,而是候选人所隶属的人类群体的行为倾向;它排除的候选人非常可能是事实上很公正的陪审员;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辩双方律师所要保留的恰恰是具备倾向性的陪审员。在废除“无理否决”的同时,法院应该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来保证“有理否决”可以把那些心存偏见的候选人都排除在陪审团以外。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还觉得应该采取有效手段加大陪审员的积极参审意识并提升陪审员的参审工作水平。比如,陪审员应该可以在庭审调查的过程中自己记录,应该可以用书面形式向证人提问;应该在历时长久的审判中得到法庭提供的有关证据的记录和讲解。除此之外,有人建议降低陪审员的人数,以便降低陪审团审判的成本;还有人建议改变现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裁决需要全体一致赞同的作法,改为简单多数赞同或者三分之二赞同即可做出裁决的作法。
(二)法国的陪审规范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使用陪审规范。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备很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职员包含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办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含: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受过刑事处罚;没被开除过公职;没精神疾患;没因拒绝实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除此之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能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职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别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年过70的人可以免除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每一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上塞纳省、塞纳圣德尼省和瓦尔德马恩省为500名;其他各省为160名至24O名。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⑤
重罪法庭在每次开庭前至少15天,应该在法院院长主持下公开从本法庭的候选陪审员名单中挑选具体案件的候选陪审员。具体案件的候选陪审员一般为27名,必要时可增设若干名替补。挑选以随机抽签的方法进行。通常来讲,一个候选人在一个年度内只担任一次陪审员。所以当抽到签的人已经在本年度内担任过陪审员时,就要立即更换别人。具体案件的候选陪审员确定之后,就要公告入选者在指定的时间到法庭参加“庭选”。假如接到公告者在无正当理由的状况下不按时到庭,那样首次罚款100法郎;第二次罚款200法郎;第三次罚款500法郎并永远剥夺其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法官宣布开庭及法庭组成职员之后,便开始了审判的第一道程序:挑选陪审员。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诉双方都有权否决少量的候选人进入陪审团,而且都不必说明否决的原因。辩护方可以否决5名候选人;公诉方可以否决4名候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官是向被告人和证人提问的主要职员,但陪审员在经庭长许可之后也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提问。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查询物证,也可以记录那些其觉得要紧的证言。
法国的陪审规范与美国的不同,法官与陪审员一块评议案件事实,然后就公诉方指控的具体罪名进行投票表决。投票使用无记名方法,而且要当场开箱统计票数。在表决被告人是不是有罪的问题时,合议庭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赞同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假如投票结果认定被告人有罪,那样合议庭要继续就刑罚问题进行评议和投票。在表决对被告人适用什么刑罚的问题时,合议庭仅需简单多数票赞成即可通过。假如合议庭在定罪或量刑的首次表决时未能达到法律需要的票数,庭长可以在进一步评议的基础上组织第二次乃至第三次投票,直至可以做出判决为止。
与美国的陪审规范相比,法国的陪审规范具备程序比较简单和效率比较高的特征。但,因为陪审团与法官一同负责庭审、一块进行评议,所以陪审团在庭审调查和评议过程中缺少独立性,很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乃至操纵。诚然,法律规定合议庭在做出有罪判决时需要至少有8票赞同,而法官在12人组成的合议庭中只占四分之一,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一直可以说服足够数目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
综上所述,当代西方国家的陪审规范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内法系模式。这两种模式的陪审规范之间最主要有什么区别在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国内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明确的职能分工。第二,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小陪审团成员)一般都没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而国内法系国家的陪审员总是都有任期,如半年、一年、或数年。第三,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员资格审察主如果个案审察和当庭审察,所以其有关程序比较复杂,而国内法系国家的陪审员资格审察主如果任前审察,所以其“庭选”程序比较简单,有的国家甚至根本没“庭选”程序。最后,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的人数一般比国内法系国家陪审团的人数为多。比如,美国和英国的审判陪审团通常都是由12人组成;苏格兰的陪审团由15人组成。而在国内法系国家里,法国陪审团的人数大概是最多的,为9人;其他国家则比较少,如奥地利为8人;瑞典为3人;德国和挪威都仅为2人。
3、国内的陪审规范及其改革
(一)国内陪审规范的缘起
古时候东西方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个人问案模式和集体裁决模式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规范是古时候西方国家里“奴隶主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时候东方国家多实行“奴隶主专制规范”,因此没产生陪审规范的“环境和土壤”。比如,在国内古时候,与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和古埃及,当时负责审理案件或狱讼的人是行政官员或司法官员或神职职员。无论他们是何种身份何种地位,他们在审狱断案时都实行个人负责制。虽然他们的官职高低不同,但他们在我们的案件管辖范围内都具备近乎独断的司法裁判权。这种个人问案模式显然是古时候东方国家奴隶主专制规范的体现。
因此,在国内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规范是一个完全陌生的定义。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使用陪审规范的设想,但未能得到推行。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规范中提出了打造参审制和陪审制的策略,并拟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也没得到真的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中国期间,陪审规范只不过某些法律条文中的“空头支票”,根本不可能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不过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共领导的“革命依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规范。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国内现代陪审规范的雏形。
1949年中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规范。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如果法院依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
1954年,第一届人大首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中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规范,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1956年7月十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方法的指示”。
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公告”。根据这类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要在广泛征求各方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⑥
“文革”期间,国内的司法规范遭到紧急的迫害,人民陪审员规范也未能免遭其难。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谓的“审判”中也请一些甚至不少群众参加,但那种作法与陪审规范绝难同日而语。l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国内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规范,包含人民陪审员规范。
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方法的公告”,重申了1963年“公告”中的有关规定。⑦197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一同组成。这就意味着但凡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需要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一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毋庸讳言,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规范基本上是根据前苏联陪审规范的模式打造起来的。当然从根源上来讲,它也是受了国内法系国家陪审规范的影响。
(二)国内陪审规范的近况
总的来讲,国内现在在审判实践中使用的人民陪审员规范并没发挥其应有些用途。一方面,法官们常常抱怨说目前的陪审员非常难请。即便请来了,或者由于其素质不高,或者由于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有哪些用途。其次,很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看重,白白浪费不少时间,没法发挥用途,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他们就仿佛法院的便宜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国内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规范愈加流于形式。毫无疑问,形成这种近况是什么原因多方面的。
1.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国内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规范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之中。至于到底什么案件的审判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律没做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法官组成的一审合议庭绝不是少数。诚然,上述这种灵活的法律规定主如果考虑了国内现在“陪审员难请”的实质状况,但它比较容易致使人民陪审员规范名存实亡,或者导致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规范的混乱。
2.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问题
根据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除去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但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中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另外,被选举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应该具备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代表性,应是在其本职工作中表现最好而且适于担任陪审职员作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比较容易致使实质操作中的随便性。另外,有的涉及陪审员资格的问题也需要大家在讨论的基础上加以明确。比如系统性的学习过法律的人和从事法律工作的人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问题。从国内的实践状况来看,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和法学专业教师都是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事实上,有的法官还期望陪审员是比较熟知法律的人,由于如此可以减轻他们的工作负担。然而,由不熟知法律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世界各国设立陪审规范的一种基本思想。陪审员不应该成为解决法院人力不足的方法。
3.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
依据国内的陪审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事实上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候选名单”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其二是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前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一般选任;后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个案选任。各法院“候选名单”上的陪审员人数多少不一。有些十几人;有些上百人;普通的基层法院有数十人。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建议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在现在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举非常不受看重。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导致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近况的混乱。⑧比如,有些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些地方让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的作法好像成效还最好,但缺少法律依据。而单位推荐人民陪审员的作法弊病甚多。通常来讲,单位推荐的陪审员都是该单位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很难管理的职员。这显然会干扰陪审员的水平。国内法律没就陪审员的个案选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最好或比较熟知的陪审员的作法数见不鲜。这显然会进一步削弱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用途,而且会导致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4.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现在国内的陪审员一般都使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些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笔者觉得,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维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有哪些用途。尤其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越了那些与他们一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规范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5.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问题
国内没使用陪审员与法官分工负责的规范。根据国内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实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到底应该具备什么职权和责任,法律没做出明确的回答。在实践中,法官总是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即使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至于评议的时候,陪审员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赞同法官的建议。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国内审判实践中多数陪审员未能发挥实质用途是什么原因之一,就是陪审员的职权不够明确。
6.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
根据国内现在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实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薪资;没薪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合的补助。多年来,大家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所属的单位应该大力支持陪审员的工作,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大为国内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这类作法非常难发挥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确实有经费困难,非常难准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非常低的补助。
(三)国内应否保留陪审规范
面对国内陪审规范的这种近况,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审员规范的建议,笔者觉得这种看法非常值得商榷。尽管国内陪审规范的近况让人没办法认可,但大家在决定陪审规范的废留时应客观地剖析其功能,认真地权衡利弊。毋庸讳言,陪审规范本身也确有一些缺点。比如,陪审员参与审判会在一定量上延长审判的时间,会增加法官主持审判的困难程度,会提升审判的本钱,等等。但陪审规范有其特殊的存在价值,在国内现阶段的社会状况下特别这样。笔者觉得陪审规范的价值主要表目前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规范有益于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国内司法规范改革的一项基本目的。要达成这一目的,大家需要做的事情不少,但打造行之有效的陪审规范不失为一项要紧手段。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一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在此,非常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一般程序是不是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非常重要的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不是公正,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不是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备要紧意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历程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一样的角度剖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其次,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降低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导致的失误。
2.陪审规范有益于司法民主
陪审规范是司法民主的要紧保障手段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规范不尽相同,但其都被觉得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法,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预防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手段。在国内,人民陪审员规范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要紧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赖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办法。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职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大家社会日常事关重大的决定。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知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可以更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更有效地预防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一言以蔽之,陪审规范有益于提升审判活动的民主性。
3.陪审规范有益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国内审判活动的一项要紧原则。它主如果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去需要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以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升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其次,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知道司法决策活动的途径。
4.陪审规范有益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要紧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紧保障。但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遭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源于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源于法院内部的干扰。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建议是由陪审员和法官一同做出的,有益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抑制这类源于很多方面的干扰,有益于加大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
5.陪审规范有益于司法廉洁
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最让人很难原谅的,也是最损伤公众法治信念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之一,由于陪审员的参与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要紧约束。通常来讲,一个人在有人在场的状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状况下更注意约束我们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总是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我们的行为。假如参与判决活动的只有法官一人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样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假如法官在来自各行各业而且多为素不相识的陪审员参与下进行审判,自然就会在面对魅惑时三思而后行,就会小心地加大对自己行为的约束。
6.陪审规范有益于普法教育
公民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法律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要紧标志之一。
诚然,组织公民学法律是普法教育的一种要紧形式,但其毕竟比较抽象和桔燥,而亲自做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知道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对于公民法律常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升都是极有裨益的。
(四)关于国内陪审规范改革的设想
如上所述,结合国内现阶段的具体社会状况,权衡利弊,大家应该坚持陪审规范。但,国内现存的陪审规范中确实存在着不少缺点,大家应该吸收西方陪审规范中的合理原因,对国内的陪审规范进行必要的改革。下面,笔者就将我们的一些改革设想呈奉读者,以为引玉之砖。
1.关于适用陪审员审判的案件范围
笔者觉得,大家现在还应该把陪审规范限定在一审案件的范围之内,而且绝不是所有些一审案件都需要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在开始使用新的陪审规范的时候,大家可以先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以少数案件做为试点,然后渐渐扩大适用的范围。将来在机会成熟的时候,再以法律或司法讲解的形式明确规定应该适用陪审规范的案件范围。无论在现在还是在以后,大家在审判中使用陪审制的原则都要是宁少勿滥。换言之,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一般都要是案情比较复杂或者社会干扰比较大的案件。
2.关于陪审员的选任
笔者觉得,第一,法院在当地政府的帮助下每年度从当地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挑选少量的人担任候选陪审员,制成名单,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这种一般选任中的资格审察不必过于严格,入选人数可以多一些。具体人数应依据每所法院管辖区域的人口、地域和案件数目来确定,一般应在200人至1000人之间。然后,法院再使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个案选任。具体来讲,当某个具体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时,法院应由专门职员使用随机的方法从候选陪审员名单中选出少量的人,公告他们在开庭时来参加庭选。随机选出人数要依据具体案件的状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状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察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察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少量的否决权。
3.关于陪审员的任期
笔者觉得陪审员任期宜短不适合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肯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这种作法有不少优点。第一,它扩大了陪审员职员的社会面,可以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第二,它降低了每一个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时间,降低了误工时间,可以使更多的人乐于同意陪审任务;第三,它预防了长期陪审职员和“陪审专业户”的出现,而第一次参与或偶尔参与审判活动的新鲜感有益于加大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的责任心和认真态度;最后,它加大了庭审有哪些用途,可以防止陪审员在开庭审判之前就介入案件,也有益于防止法院的“审前定案”和“未审定案”。
4.关于陪审员的职能
诚然,依据国内现在的状况,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来划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是不太适合的,或者说是困难非常大的。但,大家可以做一些相对的划分,比如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规定法官负责主持和引导,陪审员负责审察证据,在评议裁决时,陪审员主要评议事实问题,法官主要剖析法律适用问题等。另外,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大家也可以尝试让陪审员单独负责某些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陪审规范改革所面临的一个要紧问题是怎么样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和怎么样保证公民在审判中确实发挥应有些用途。事实上,这也正是不少法官和法律学者最关心的问题。在“经济杠杆”起主导用途的今天,还有多少人想耽误我们的赚钱机会和时间来担任补偿甚微的陪审员呢?笔者对此问题的态度还是比较乐观的。从近来公众对公开审判的热情来看,我相信还是有不少人想当陪审员的。当然,大家也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任陪审员不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另外,大家在规范上既要有对陪审员误工的合理补偿,也要有对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人的惩罚手段。
①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l982年版,第39页。
②参见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规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③参见:《美国历史文献选编》,美国驻华大使馆新闻文化处,1985年,第45页(引文为本文作者翻译)。
④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规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页。
⑤参见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87页。
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讲解全集》第一编,第20页。
⑦《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讲解全集》第一编,第20—21页。
⑧参见蒋惠岭:《论陪审规范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第31—32页。